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乙呈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乙呈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乙呈(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時,以自殘方式抗拒而有躲避刑責情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擁槍自重,持槍殺害警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8月1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0月12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方逮捕過程中,曾欲以自殘方式躲避刑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