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苡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苡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苡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0年10月26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書面通知寄存於受刑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此項送達自該日起經10日,即自110年1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
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苡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06月22日108年0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671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3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6日110年09月0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3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確定日期109年02月10日110年09月0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53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