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受罰人 蕭鈞天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温茂漢 與被上訴人 蕭紹愼 等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鈞天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到庭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又本院審酌證人為受證人 林佳穎 之託,轉交上證1之收據6紙及上證2之本票(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予 蕭陳雲 簽名之人,涉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則受罰人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各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