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61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規定:「甲方(即
被告)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顧及被告
應訴之便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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