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揚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13
被   告 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伍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仟捌佰
貳拾元由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
,被告群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
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附表一: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94.09.22│36,133元│94.09.22│萬泰商業銀行│A00000000│
││││員林分行││
├────┼────────┼────┼─────────┼──────┤
│94.09.22│10,477元│94.09.22│同上│A00000000│
└────┴────────┴────┴─────────┴──────┘
附表二: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94.12.20│30,000元│95.02.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員林分行││
├────┼────────┼────┼─────────┼──────┤
│95.03.20│60,000元│95.03.20│同上│AS0000000│
├────┼────────┼────┼─────────┼──────┤
│95.06.20│60,000元│95.06.20│同上│AS0000000│
├────┼────────┼────┼─────────┼──────┤
│95.07.20│20,000元│95.07.20│同上│AS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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