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壢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17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11月9日楊警分刑秩字第095800385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3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1月8日20時20許。
㈡地點:桃園縣○○鎮○○路○○○號「168飲食店」205包廂內
。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任意裸體。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係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
俗,不聽勸阻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聽勸阻者」,乃指行為
人對執法者之勸阻,不為接受而仍繼續行為之謂。經查,本
件顯係警員喬裝男客,進入包廂後雙方言明:丟擲骰子,倘
被移送人輸者,即脫去身上一件衣服,俟被移送人脫光身上
衣服時,警員即表明身分查獲,此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而
該「168飲食店」內有4個包廂,被移送人與喬裝男客之警員
在包廂內時門扇關閉(參卷內查獲照片),則該包廂內是否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非無疑,況被移送人縱有妨害善良風
俗之行為,亦係與喬裝男客警員之合意,要無何不聽勸阻之
情事,是移送機關移送行為,顯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
條第2款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間,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