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並約定至99年8月3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與
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告應按期於每月30日繳款1
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
,應將所欠借款1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付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對於本件借款未於94年8月30日按期繳納,依上開約定
書第8條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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