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至被告牙醫診所看診,之後陸續於同年月3日、3月19日、3月31日、5月21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未料於97年8月間發生心臟不適情形,因而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心臟血管外科看診,醫生告知原告感染細菌性心內膜炎,感染原因可能是經由牙科的診療過程發生,故住院治療檢查,並接受二尖瓣置換手術,嗣於同年10月1日出院。而原告於感染細菌性心內膜炎之前,並無任何心臟病史,僅前往被告診所治療。醫生亦認原告所受感染乃牙齒治療過程受感染。因而被告於治療原告牙齒過程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受細菌感染,進而引發細菌性心內膜。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工作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426萬2,039元。即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65歲止計35年,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細菌性心內膜炎,致工作能力全損,以每月1萬7,280元計,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426萬2,039元,此部分僅先請求其中50萬元。
㈡非財產損害賠償300萬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生活諸多不便,身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受有300萬元損害,此部分僅先請求其中50萬元。合計100萬元等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未述及係何原因引起細菌性心內膜
炎;而原告所提出就醫明細中,原告於97年8月14日前除至被告診所看診外,另至漢昇中醫診所(97年3月10日)、麗華中醫(97年5月26日)、加州牙科(97年5月29日)、 馬偕 醫院(97年7月15日)、漢昇中醫診所(97年7月21日)及惠林診所(97年7月23日、同年月26日)等多家診所看診。
其中至加州牙醫就診部分,係接受全口洗牙,其因此受感染比例為8%至80%,高於至被告診所實施根管治療(無髓齒)之0%高出許多。甚由調取他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更曾勾選有心臟方面病史。是原告空言其並無心臟病史,及未至其他牙科就診,其心態令人匪夷所思;再者,由原告提出台北榮總病例摘要,並無任何記載原告疾病乃由被告引起。僅由原告主觀自述病史稱「原告曾受牙科手術(teethsurgrey)」,惟承前述被告乃實施根管治療(Endondontictreatment),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標準表所載,並非手術(surgery)。是原告執此謂其疾病乃被告診療疏失引起,亦難認有據。
㈡且依台北榮總病歷所載,原告係感染性心內膜炎(Infectiv
eendocarditis,下稱IE)並非細茵性心內膜炎(Bacterialendocarditis,下稱BE)。依相關牙科教科書記載,感染性心內膜炎,倘因牙科治療引起,大部分應在處置後2星期發生,少數急性在1至2天即會發生。被告所處置根管治療,早於97年3月31日即完成,時隔近5個月,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抱怨假牙有何不適,更曾至其他牙科診所洗牙,亦未發現有何問題,自難認本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人可因果關係。再者任何自然生理性的從口腔的細菌「播種」而發生的心內膜炎風險,高於牙科處置1000倍以上。例如拔牙約51%至85%;刷牙約0%至40%;咀嚼17%至51%;根管治療(無髓齒)為0%。每個個體在正常使用口腔達5376分鐘就會產生茵血症,反足佐原告所稱細菌性心內膜炎與被告無關。甚且,由卷附台北榮總病理報告單記載,原告心臟手術後之贅生物所做之病理組織檢查,亦無細菌之發現「NobacterialcolonycanbedemonstratedbyGramstain」,足證原告98年8月之心臟手術乃因自身心臟病所引起,而與IE或BE均無關。
㈢遑論,原告至被告處就醫時,自稱其並無心臟方面之病史,
治療後亦無因不適回診之狀況。而本件根管處置之牙齒,原告於至被告診所治療前已經經過根管治療,但並不完全,故屬「無髓齒」(亦即已沒有神經),治療前根管封填不完整,經被告治療後神經根管封填完整,且無過度填充,亦無穿透,一切符合醫療常規及標準。原告亦無化膿等症狀,過程中亦無根尖膿腫或蜂窩性組織炎之情形,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已核定無誤通過核付,再再顯現被告並無過失。被告並於處置完成後幫原告裝4顆假牙來保護清潔乾淨的根管。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8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80054791號函所
檢送附件,形式為真正。即由附信內容可知:原告曾於96年2月至修正牙醫診所就診;96年2月、3月至西盛牙醫就診;96年12月、97年2月、3月及5月曾至被告診所就診。之後,依序於97年5月至麗華中醫就診;97年5月至加州(牙科)就診;97年7月至馬偕台北就診;97年7月至漢昇中醫就診;97年7月至惠林診所就;97年8月至 林國本 耳鼻就診;97年8月至亞東醫院就診。 嗣才 於97年8月起至台北榮總就診等情,有就醫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院所調取相關病歷資料結果:
⑴修正牙醫診所部分:初診時間為94年11月1日。原告於
PastHistory(過去病史)欄勾選「心臟方面疾病」,並簽名於後,有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在卷可佐。
⑵西盛牙醫診所部分:初診時間為96年2月28日。原告於
回答下列問題並請簽名欄其中「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肝病、腎臟病、胃病、肺結核、血液疾病、梅毒、腫瘤、上顎竇毛病?」欄勾選「是」,並將「心臟病」圈出,再簽名於後,有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在卷可佐。⑶被告牙醫診所部分:初診時間為96年12月31日。原告於
病史欄其中「心臟病或風濕熱」欄勾選「否」,並簽名於後,有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在卷可佐。
⑷加州牙醫診所部分:初診時間為97年5月29日。原告於
PastHistory欄未為任何勾選,僅簽名於後,有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在卷可佐。
⑸前開調取⑴至⑷牙科病歷資料中,均未載曾經施以拔牙處置。
㈢卷附台北榮總病歷為真正。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2月21日至被告牙醫診所看診,之後陸續於同年月3日、3月19日、3月31日、5月21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未料於97年8月間發生心臟不適情形,因而至台北榮總)心臟血管外科看診,醫生告知原告感染細菌性心內膜炎,感染原因可能是經由牙科的診療過程發生,故住院治療檢查,並接受二尖瓣置換手術,嗣於同年10月1日出院。而原告於感染細菌性心內膜炎之前,並無任何心臟病史,僅前往被告診所治療。醫生亦認原告所受感染乃牙齒治療過程受感染。因而被告於治療原告牙齒過程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受細菌感染,進而引發細菌性心內膜。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惟:
㈠按心內膜炎是指心臟內膜受細菌感染,侵入體內的細菌隨著
血液流動,附在心臟缺損的邊緣或異常瓣膜的表面,進而在心臟瓣膜上生長,形成危害人體的贅生物。細菌或贅生物可能會經由血液循環擴散到全身器官,造成其他部位如肺、腦、腎和皮膚的發炎。通常發生於心臟結構有異常的人,結構異常的心臟,其心臟內膜不像正常般那麼平滑,細菌容易附著上去,而引發心內膜炎。是而看醫生時,尤其是牙醫師,應先告知患有心臟病,醫生得知後,將會給予適當的抗生素以預防發生心內膜炎(詳卷附台北榮總護理部網頁資料)。又導致心內膜炎最常見的程序是牙科治療,細菌從牙齦進入血流。另泌尿道及胃腸道的診療程序,扁桃腺切除和腺樣增值切除術,也可能是道致細菌性心內膜炎的感染源。臨床症狀上,在發病前都有上呼吸道感染或口腔外科手術等。心內膜炎預防勝於治療,故患有心臟方面疾病者,在實行牙科或外科術時,應告知醫生自己的狀況等情(詳卷附馬偕醫院、高雄榮總網頁查詢資料。),先此述明。
㈡查本件承前述,原告於94年11月1日至修正牙醫診所初診時
,自稱有「心臟方面疾病」;於96年2月28日至西盛牙醫診所初診時,亦為相同填載。竟於96年12月31日至被告診所初診時於病史欄其中「心臟病或風濕熱」欄勾選「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足使被告誤信原告並無心臟方面疾病,而無法於施行相關處置時執行心內膜炎預防措施(即承前述,倘原告確實告知,被告即可給予適當抗生素以預防)。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10日2次言詞辯論期日曉喻原告代理人應就此部分病史填載矛盾及未具實告知被告病史一節,詳為說明,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是以,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感染心內膜炎前,並無任何心臟方面病史云云,並無可採。即縱前開心內膜炎之感染,與被告牙科施行有關,衡諸常情,亦肇於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而難執此謂被告具有過失。
㈢再者,心內膜炎發生之原因未止一端,甚包含刷牙、用力咀
嚼等,均可能為發生原因,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接受台北榮總治療時,醫生告知,其心內膜炎之發生,可能肇於至被告診所就診所致云云,並提出台北榮總病歷資料節本1份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榮總病歷資料結果,此部分乃記載於原告自述病史:…During2007.11to2008.3,shehadteethsurgery(牙科手術),andsince2008.6,shebegantohaveintermittantlowgradefeverandcough…。並非醫生診斷之結論。即承前述,原告既經亞東醫院以「疑似心內膜炎」轉診至台北榮總,按諸一般基本處置流程,本會先詢問有無相關牙科等診療紀錄(承前述,屬較可能引發原因),是於自述病史中詳述牙科診療過程,本合常理。自不得執此謂原告已具合理懷疑被告診療有疏失之事由。遑論自述病史稱原告曾施牙科手術,經核亦與本件被告所施根管治療不符。縱台北榮總醫生確曾當面告知原告,恐係牙科治療引發心內膜炎,亦基於原告提供錯誤訊息所致,而無法引為合理懷疑之佐。
㈣另原告於最後至被告處就診日之後,於97年5月至加州牙科
診所就診(依原告陳述內容,係施以洗牙處置);97年8月至林國本耳鼻就診(上呼吸道感染,有病歷1份在卷可佐)等。而所謂「洗牙」、「上呼吸道感染」承前述,亦均係心內膜炎可能發生原因之一。是原告主張:期間其僅至被告診所就診,故可合理懷疑被告診療行為有疏失云云,亦無可採。
㈤又被告抗辯:原告至被告處看診完畢後,並無因不適回診。
其後原告至加州牙科診所洗牙,亦未見被告實施處置有何發炎或化膿感染。甚至於台北榮總病歷中所載會診之牙醫師亦無對被告先前對原告所做牙科處置有何不當敘述及曾經拔牙或缺牙之記載,僅發現原告有3顆蛀牙,並施以補牙診療等情,有病歷資料2份在卷可佐。而原告亦支字未提及其至被告處就診完竣後,曾發生任何處置不當發、化膿情事,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倘被告處置確有不當,於加州牙科洗牙時,甚遲至台北榮總會診時,病歷中應會有相關記載,以釐責任。本件既查無相關記載,則被告抗辯:其所實施處置並無不當,應為可採。
㈥加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1)固載「細菌
性心內膜炎」(即BE);惟原告所提出病歷(原證3)入院及出院診斷則載「IE」(感染性心內膜炎),以國內醫生大多學習並習慣以英文書寫病歷為斷,應以英文病歷記載之病名較為精準(英文對照表詳被證2)。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相關教科書資料記載:感染性心內膜炎,倘因牙科治療引起,大部分應在處置後2星期發生,少數急性在1至2天即會發生等情(詳被證3)。本件被告所處置治療迄原告引發心內膜炎,亦早罹2星期。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心內膜炎與被告之處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㈦基上,本件原告於受被告診療時,未正確填載病史,本難期
被告得實施必要處置;加以原告接受被告最後診療後,迄發現心內膜炎時,已逾合理發生期;原告復未就其合理信其病因乃被告行為所致一節,未提出具體說明,空言舉證責任在被告,恁置本院已調取相關病歷及被告已提出相關辯及佐證未聞,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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