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謝珮楨 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相對人 黃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連枝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乃聲請人之配偶,現年已85歲,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民國98年4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相對人前段婚姻育有四子四女,其中長子已身故,合先敘明。
(二)又相對人前於100年9月間因中風,自此身體狀況大幅衰弱,辨識事理之能力嚴重退化,自100年10月間起迄今均住在新竹縣竹東鎮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新竹教區附設長安老人養護中心,並於100年12月8日經鑑定為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查相對人中風且住在竹東之長安老人養護中心後,聲請人都有前往探視陪伴,平均每週約前去探望3次,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子女其中1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可參。
三、查相對人前因梗塞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右側肢體無力及高血壓等症狀,雖經治療,惟其於鑑定過程中仍躺在病床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手腳中右邊呈萎縮狀況,對於本院叫喚、詢問皆無回應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目前雖由配偶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新竹教區附設長安老人養護中心照顧,然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開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連枝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