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5282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2月5日召集互助會,由其自任會首,召集戊○○、丁○○、丙○○等人為互助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會,約定會期自92年12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採內標制,每月5日晚間8時在臺北縣保橋市○○路○○號舉行開標事宜。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0月5日,利用戊○○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冒用戊○○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戊○○之姓名並填寫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8千元,表示戊○○願以8千元參與競標之意思,而將該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並因此得標。得標後,乙○○再向不知情之各活會會員謊稱得標情形,致使各活會會員(包含戊○○)陷於錯誤,誤認該次會期係由戊○○或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分別繳納該期活會會款12,000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其他各活會會員。嗣戊○○於其後會期到場投標時,經丁○○告知其已標得會款,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2年12月5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該會會員含會首共計21會,約定每人每會會金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2年12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每月5日晚間在上址開標,93年10月5日係以會員戊○○之名義得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參加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有與伊約定一人一半,亦即戊○○名義的會份,伊有出一半的錢。93年10月該次投標,戊○○有與伊說好,係戊○○本人到場書寫標單投標,並以8千元得標,其並未冒用戊○○之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參加被告於92年12月5日主持之互助會,被告於93年10月間,未經伊同意以伊名義冒標。後來係因另一位互助會會員丁○○問伊既然已經標到會,為何在開標時還去開標現場,伊才知道被冒標(見94年度發查字第957號偵查卷第3頁、94年度他字第3355號偵查卷第3頁、97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偵查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
伊參加被告於92年12月5日召集之互助會,伊係以自己之名義參加1會,伊並無與被告合資1會。有一次伊要去標會,丁○○跟伊說妳已經死會,憑什麼還來標會,伊才知道有冒標的事,並詢問被告。後來被告有說她已經標了1會,並提議伊與會員丙○○一人一半活會,亦即伊與丙○○以後每個月各繳1半的活會會款,被告已標走的死會由被告繼續繳納死會的會款,至於伊與丙○○先前已經繳納的活會會款,伊忘記當時如何約定,伊也沒有去問過丙○○這件事等語歷歷(見本院9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伊有一次要去參加投標,現場伊有看到戊○○開的價錢並得標,伊有看到戊○○的標單,但戊○○當天未去現場。嗣後戊○○又來參加投標,伊就問她上次不是已經得標,為何還來參加投標。當時戊○○表示伊是活會,哪有得標,伊回答上次明明開到妳的標單,怎麼會沒有標,她說她沒有標,後來隔不久就倒會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經核證人戊○○、丁○○先後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等所述之情節互稽相合,自均堪予採信,被告對於93年
10月5日該次開標係由戊○○之名義,以8千元之利息得標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係於93年10月5日利用戊○○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戊○○之名義填寫標單並因此得標之犯行,自屬明確。
㈡、證人 彭丁美 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以:伊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戊○○先得標,下一會是伊得標。戊○○得標當次,戊○○說她欠錢所以來投標,伊有請她先讓伊,但戊○○說她也欠錢,所以沒有讓伊。戊○○得標當次,她有聽到被告與戊○○在現場說那個會份她們1人一半,當時伊等3人在房間裡講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伊有以「 劉明玉 」之名義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戊○○有得標,因為伊欠錢,伊有請戊○○將半會讓給伊。戊○○得標那次,被告及戊○○均有說到戊○○的會份是與別人一半,被告與戊○○應該是對在場所有參加投標的人說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開標地點是在聖后宮後方的香燭店,戊○○得標當天,伊有去聖后宮,沒有在開標現場,但伊確定戊○○有在場,因為她每次開標都會到,且住在對面。開完標的當天,伊有聽到甲○○請戊○○將另一半之會錢讓給甲○○,結果戊○○沒有同意。戊○○得標之前,戊○○及被告均有提到戊○○的會份係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以上證詞均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是證人 彭丁美花 、甲○○及丙○○固均證稱戊○○得標當次,戊○○本人有在場,且均提及戊○○之會份係與被告或他人一人一半等情,惟證人彭丁美花、甲○○及丙○○均為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且該等證人至本院作證時,離93年10月由戊○○名義得標之時間已逾5年,其等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對於其他會期係由何人得標,其他會員有無得標等事項皆為不記得或不知道之證述,而戊○○得標與否、會份是否與他人共資等節,核與該等證人並無何重大利害關係,實屬其等參加本件互助會過程中之枝微末節,彭丁美花與丙○○甚而對自己會份得標之時間無法確切回憶,惟上開三位證人卻獨能就戊○○得標之情節指證歷歷,一致證陳戊○○確有到場投標並得標,且戊○○之會份係與被告一人一半云云,而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相合,該等證人偏袒迴護被告之情,至為明顯。再參酌證人彭丁美花原證稱丁○○所參加4會均有得標,惟於被告表示丁○○應僅有得標2會後,彭丁美花旋即改稱其僅看過丁○○得標兩次,尤見證人彭丁美花立場之偏頗。又依證人彭丁美花、甲○○所述,其二人竟均因欠錢,於同次開標日期商請戊○○出讓得標之會份,且除戊○○外,其二人未再商請其他得標會員讓會,此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丙○○既自承其於戊○○得標當次未在開標現場,其所稱確定戊○○有在現場云云,亦無非臆測之詞。從而,證人彭丁美花、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因屬附和被告之詞而難認客觀真實,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伊是死會。伊在得標後就很少去投標現場,戊○○得標那次伊有無在現場伊不記得了,伊是聽甲○○說戊○○有標走,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與別人共有一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可知證人己○○○因時隔過久,已不記得其有無在戊○○得標當次前往投標現場,其證稱曾聽甲○○說戊○○有標走乙節,核屬傳聞轉述,且其亦未證述所謂「戊○○有標走」,是否確係戊○○本人投標或遭他人冒標,是證人己○○○之證詞,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經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另就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互助會之標單,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判決贅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予以更正補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之金額暨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接受審判,故不得減刑。又因被告本件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未扣案,且依常情難認該標單尚仍留存,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