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7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詹立偉於民國101年1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迨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與香檳街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而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適由告訴人 王成采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向 芳儀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香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致被告詹立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王成采所騎乘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王成采、 向芳儀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成采受有四處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向芳儀受有左側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合併外側半月軟骨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成采、向芳儀告訴被告詹立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王成采、向芳儀具狀撤回對被告詹立偉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