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益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忠益所有之SONY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忠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係以其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絡起訴書所載毒品受讓者、買受者,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函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話號碼查詢資料可稽,是上開手機(含SIM卡)為犯罪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是可為證據、得為沒收之物,應予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胡佩芬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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