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 鐘麗霞 訴訟代理人 陳美光 被上訴人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羽韓 被上訴人 陳建辰
官世偉 陳威升胡義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清算人應執行之職務有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此為公司法第84條、第113條所明定。又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參照)。從而,倘清算職務未履行完畢,即屬公司清算未完成,公司法人格自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嘉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被上訴人施羽韓(下逕稱其姓名,與龍嘉公司合稱施羽韓等2人)為清算人,施羽韓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於107年12月12日聲報龍嘉公司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7年12月28日105年度司司字第129號函准予備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司字第129號案卷查核屬實,惟依前揭說明,龍嘉公司既與上訴人間就本件債務是否清理完成尚有爭執,自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是龍嘉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施羽韓為龍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威升、施羽韓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下逕稱其姓名)為龍嘉公司之業務員,詎陳建辰於103年12月間佯稱可協助出售伊所有法藏山骨灰位等物件(包含8個骨灰位、1個骨甕位、9個牌位),與官世偉共同向伊詐稱新北市板橋區有一潛在買家,而開車搭載伊與被上訴人胡義宏(下逕稱其姓名,與施羽韓等2人、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合稱被上訴人,除施羽韓等2人外合稱陳建辰等4人)會面,胡義宏又向伊詐稱,骨灰位買賣必須搭配相同數量之骨灰罐及契約配成套,方可順利成交,伊尚缺7套骨灰罐及契約,斯時陳建辰佯稱願出資新臺幣(下同)21萬元購買3套骨灰罐及契約(每份7萬元),伊僅需再購買4套,致伊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29日將28萬元匯予龍嘉公司購買4套骨灰罐及契約;陳建辰另於104年3月間詐稱前欲出資購買之3套骨灰罐及契約遭龍嘉公司扣留,伊需再加購6套骨灰罐及契約,始能順利完成交易,致伊又陷錯誤而於104年3月19日交付現金42萬元予陳建辰;復由陳威升、陳建辰於104年8月間出面向伊詐稱:伊前所購買之物件不符要求,必須再加購5套骨灰罐及契約,才能配成整套殯葬業商品出售,致伊再陷錯誤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建辰購得4套骨灰罐及契約(每套7萬5,000元),並交付現金6萬元予陳威升,購得1套骨灰罐及契約。惟被上訴人根本未接洽任何買家,僅係利用伊急欲出售殯葬業商品之心理,由胡義宏假扮買家,共同詐欺伊投入資金,致伊受有106萬元(即以每套7萬元購買10套骨灰罐及契約共70萬元+以每份7萬5,000元購買4套共30萬元+以6萬元購買1套骨灰罐及契約,合計10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建辰等4人以:伊等僅提供上訴人產品諮詢及購買服務,上
訴人因投資而購買之殯葬業商品均已交付完畢,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其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多寡,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羽韓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提出之書狀及
陳述略以:本件應該是正常之買賣,實際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㈡如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受損害106萬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原則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對於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至龍嘉公司之中國
信託承德分行帳戶28萬元,購買4套骨灰罐及契約(每套為7萬元)。又於104年3月19日交付現金42萬予陳建辰向龍嘉公司購買6套骨灰罐及契約(每套為7萬元)。再於104年8月24日現金交付30萬元予陳建辰向龍嘉公司購買4套骨灰罐及契約(每套為7萬5000元),另交付現金6萬元予陳威升向他人購買1套骨灰罐及契約,共計支出106萬元購買15套骨灰罐及契約等情(見本院卷107-115頁),為官世偉、陳建辰、陳威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應堪信為真實。
⒊再查,上訴人雖稱:伊與陳建辰、官世偉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1樓龍曄人本服務機構與買家胡義宏見面,胡義宏假扮為買家,並告知伊沒結婚的女性( 阿娘 )往生入塔才需要牌位,伊所有之牌位不能直接出售,須把9個牌位換成9個骨灰位,並將伊所有之1個骨甕位換成2個骨灰位,加上伊原有之8個法藏山骨灰位,共有19個骨灰位,因骨灰位需搭配骨灰罐及契約,伊骨灰罐和契約不夠7個,必須補齊云云,並提出與陳建辰間之電話錄音重點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惟陳建辰等4人已否認胡義宏即所謂之買家;胡義宏並辯稱:上訴人只是過來諮詢殯葬業商品之市場價格。伊從未向上訴人報價要向其購買商品,上訴人向龍嘉公司購買之物件,我們公司龍曄禮儀公司都有賣,伊公司無需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述顯不合邏輯等語。經查,上訴人係至龍曄人本服務機構與胡義宏見面,當知胡義宏即是從事殯葬業人員,衡情,殯葬業從業人員對於殯葬業商品價格之了解程度及貨源之取得,顯較於一般消費者清楚,豈有可能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上訴人購入殯葬業商品徒供上訴人獲取高利潤之理,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胡義宏確有交付買賣報價單以證明其確有購買之意。至其提出蓋有龍嘉公司戳章之買賣報價單(本院卷第87頁),其上記載之殯葬業商品單價,遠較其向龍嘉公司購買之價格為高,胡義宏既是殯葬業從業人員,又豈會以遠高於上訴人購入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殯葬業商品之可能,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相信胡義宏為買家,將可高額出售殯葬業商品獲利致陷於錯誤,而支出106萬元向龍嘉公司購買15套骨灰罐及契約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事理常情不符,尚難逕採。
⒋又查,上訴人自陳於購買系爭15套骨灰罐及契約前,其已持
有8個骨灰位、1個骨甕位、9個牌位,此等物件遠逾自身所需之數量,可見上訴人先前即有投資殯葬業商品物件之經驗,衡諸常情,其對於殯葬業商品是否必需搭配骨灰罐、契約及塔位為一套方得出售乙節,難認全無認知而無法自行評估決定投資與否之判斷。況查,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9日以28萬元購買4套骨灰罐及契約、於104年3月19日以42萬購買6套骨灰罐及契約,再於104年8月24日以30萬元購買4套骨灰罐及契約,及以6萬元購買1套骨灰罐及契約,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購買系爭15套骨灰罐及契約前後時間長達8個月之久,顯非有何急迫情形而令其無法正常評估判斷而陷於錯誤之情。由此可見,縱使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有以仲介人員身分向上訴人介紹龍嘉公司商品,且曾陳稱購買整套殯葬業商品較易出售予業者等語,惟上訴人既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且之前尚有投資殯葬業商品物件之經驗,其倘欲以購買商品之方式進行投資,自應對於購入價格之高低及數量、持有後至再行賣出之等待期間、可否順利交易等各項因素詳為評估,以降低其投資風險。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購買之系爭骨灰罐及契約物件,龍嘉公司均已給付昱誠禮儀有限公司之提貨卷供上訴人隨時提領(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上訴人支出之106萬元所購買之殯葬業商品均已取得,其非不能自行尋覓買家,使自己購入之商品再行出售而獲取利益,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購買系爭15套骨灰罐及契約之價格與斯時之市場價格不符而受損害,可見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難認受有何實際損害,尚不得以陳建辰等3人未仲介上訴人出售其所購入之系爭商品,遽謂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⒌末查,上訴人前曾對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胡義宏、施
羽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6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確定,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6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上開字號檢察書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76頁)。
⒍至於上訴人所述陳威升要求其給付100萬元等情即可完成事前
節稅云云。惟上訴人對於陳威升之上開提議並未同意,亦未因此支出任何款項,且非上訴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106萬元之範疇,自無從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承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數額此爭點,即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洵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俊廷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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