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吳品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忻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 吳典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結婚,伊婚後發現上訴人有撿拾垃圾、囤積雜物之習慣,且有搭訕、偷拍等不良嗜好,造成社區其他住戶困擾,經伊勸導改善,反遭上訴人惡言相向,致伊患有憂鬱、恐慌症。兩造自108年12月10日分居迄今,互不聯絡,已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撿拾垃圾、囤積雜物之習慣,伊在停車格內堆放物品係為清理車輛暫時放置,經告知後已予以處理。又伊原從事業務銷售,有記載他人聯絡電話之習慣,而伊拍攝之女子照片均在公眾場合所拍,並非偷拍。況上情均屬生活細節,客觀上非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上訴人未與伊溝通或要求改善,並於108年12月10日利用伊外出之際,將住處門鎖更換,致伊無法返家而分居迄今。被上訴人與伊結婚前已患有憂鬱症、恐慌症,自其投資失利後,身心疾病更形嚴重,被上訴人係因事業低潮而怨懟伊之經濟能力,但兩造之婚姻未達無法回復之程度,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縱認兩造之婚姻有破綻,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囤積物品、撿拾垃圾之習慣,不為改
善,業據提出住家及停車格現場照片、社區管理中心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27-41頁、原審卷第65頁)。觀諸卷附兩造住家照片,儲物櫃、冰箱、陽台堆滿各式樣雜物,舉凡毛巾、牙刷、寶特瓶裝水、自旅館攜回之沐浴備品、牙膏等儲放數量顯已逾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有囤積情形,甚且於廚房流理臺前地面亦堆放衣物及多瓶洗衣劑,堪認上訴人囤放物品之習慣已影響兩造居家環境及生活品質。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格照片及社區管理中心通知單,可知上訴人在其車廂及停車格堆放大量以塑膠袋包裹之雜物,足認上訴人確有在住家內外堆積囤置物品之習慣,並已影響社區生活環境。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情形乃生活細節,非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云云,惟兩造本來自不同家庭,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須賴彼此之理解與調整,若常因生活習性不同發生齟齬,長此以往無法改善,勢將造成婚姻關係破裂,上訴人僅以生活習慣一語輕言帶過,無視被上訴人之感受,導致兩造感情不睦,自難期待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搭訕、偷拍之不良嗜好云云,提出上訴人手寫之電話名單、照片、對話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家調卷第45-55頁)。惟:審諸上開照片,被拍攝者多為正持用手機之畫面,尚無不雅情形,而上訴人持有聯絡名單中有異性之電話號碼,衡諸現今社會通常情況,亦難認有何逾矩行為;至於對話紀錄,亦僅有對方之發話紀錄,上訴人並無回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偷拍、搭訕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有囤物習慣,使其遭鄰居誤會,精
神上感受痛苦,並前往醫院就診等語,業據提出與社區主委之對話紀錄、聖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悅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57-63頁、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依被上訴人與社區主委之對話紀錄,該主委表示「因為你們是夫妻,以為你都知情,所以也一直沒多說...」、「其實有些住戶以為你們夫妻同心,一起做這些奇怪的事,現在才知道妳不知情,而且也不能接受」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囤物之不當行為,招致鄰居對其誤會等語,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至上開診所就診31次,病名分別為恐慌症、輕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聖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並記載被上訴人多次於門診中述及因上訴人有囤積大量物品之行為造成其壓力等詞,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囤置物品之行為,感到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使其恐慌症、輕鬱症發作,因此頻繁就醫。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投資失利始引發恐慌症、憂鬱症云云,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親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惟綜觀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責罵其購買房屋無法轉售,抱怨上訴人年近45歲,沒有穩定事業,欠缺養家能力,只想找個有錢有能力的女人,致其對上訴人無安全感。縱被上訴人確有投資失利情形,亦無足推認係引發上開病症之原因。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婚前即患有恐慌症,並非因上訴
人囤積堆放物品所致云云,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0日發表於臉書之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20頁),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自述自律神經失調滿5年,有心悸、胸悶、過度換氣,並自98年起患有恐慌、憂鬱症之事實。依悅情身心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4、105年各看診19次,106年看診9次,107年看診3次(見原審家調卷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上開疾病就醫次數原已大幅下降,身心狀況獲得改善,卻自108年2月起,恐慌症、輕鬱症再起,頻繁就診高達31次,參照前揭社區管理中心於108年3月26日製單要求改善堆置雜物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足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囤物行為,招致鄰居非議,使其備感壓力,始引發恐慌症、輕鬱症就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又兩造間生活習慣之差異,既使被上訴人之精神飽受痛苦,致達須尋求醫療幫助之程度,則上訴人辯稱:兩造生活細節之差異,客觀上非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㈤兩造不爭執自108年12月10日起分居迄今(見本院卷第72頁),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自行將門反鎖,拒絕上訴人返家。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長年囤物習慣未獲改善,使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恐慌症、輕鬱症頻繁再犯,業如前述,參諸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委請社區主委通知物業公司禁止上訴人進入社區,社區主委向被上訴人表示:「若他偷跑進來,會馬上通知我,讓你知道,也可以報警處理」、「只能看到他來馬上通知妳,你再看要不要報警,這樣妳也比較安全,已經通知所有物業人員禁止他進入社區,有偷跑進來就告訴妳」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未改善其生活習性,長年積累使被上訴人恐慌症、憂鬱症再起,精神狀態相當脆弱,對於上訴人之容忍已達邊際,極度抗拒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始逕將住家大門反鎖拒絕上訴人返家,自不能倒果為因,驟謂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婚姻破綻負較多之責任。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個性強勢,於兩造婚姻關係居於主
導地位,兩造婚姻之現況,被上訴人應負絕大責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17頁)。審諸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返家後,旋通知上訴人之母欲將上訴人個人物品寄送至其父母住處,另請上訴人之父轉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並於同年12月25日前將車輛移走,否則將提出竊占罪告訴等語,固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強烈之舉措,拒絕與上訴人修復之情。惟兩造係因上訴人長年不改囤物習慣,使被上訴人之恐慌症、憂鬱症再起,因而頻繁就醫,終致無法忍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開對話實係多年積累之不滿情緒反應,尚難徒憑被上訴人一時之表達,遽謂其在婚姻關係居於強勢主導之情。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蔡淳蓁 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感情不錯,被上訴人會關心伊與伊先生,有時會單獨前來拜訪伊與伊先生,婚後伊曾造訪過兩造位於桃園之住處,也曾經過夜,係被上訴人邀請伊前去;上訴人從來不會向伊提及兩人婚姻生活狀況,亦未曾向伊抱怨被上訴人生活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參以兩造分居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母親稱讚上訴人品行良善、有正義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付出心力經營兩造之婚姻生活,主動關心上訴人之父母,亦會邀請公婆至家中過夜,在上訴人父母面前,仍顧全上訴人之顏面,多次讚美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強勢主導致兩造分居云云,亦無可採。㈦又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意願維持婚姻云云。然上訴人自承於
分居期間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伊想要修復但被上訴人態度不佳,伊不願離婚係因被上訴人有積欠伊金錢;伊希望能夠相互協商,但被上訴人將協商窗口關起來,伊亦不知應如何打破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95頁),可見上訴人雖稱希望維持婚姻,然無積極舉措恢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僅空言表示維持婚姻關係,顯然迄未明瞭兩造婚姻破綻原因在於其生活習性不佳所致,且其欲維持婚姻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要與兩造間之情感基礎無涉,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㈧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兩造間7年婚姻共同生活,因上訴人之囤物習慣經年不為改善,致被上訴人感受相當精神痛苦,甚至引起其他住戶抱怨,遭社區管理中心要求立即改善,並使被上訴人之恐慌症、憂鬱症再起,終致無法忍受,拒絕上訴人重返家門,兩造因而未能繼續共同生活迄今;且兩造於別居期間,猶未思省問題所在以挽回婚姻,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作為,益見兩造無法彼此互相扶持,感情已經疏離,彼此亦乏互動溝通,顯然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應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囤物生活習慣不佳,婚後長期沒有工作,欠缺責任感,堅決與上訴人離婚(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或調整生活習慣,仍認為被上訴人係因投資失利,將其當情緒出口(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雙方之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