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85、4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之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惟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業經內政部認甲○有虛偽結婚等情,於民國95年2月15日將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註銷,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95年2月20日將之強制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9日函在卷可參,且依目前兩岸之現狀,尚無從傳喚被告甲○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之1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之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