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項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5年1月28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2月2日),由「阿賢」負責提供自己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鑽石賓果小瑪莉變異體2台(含IC板2片),由甲○○擺放在自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巨森早餐店」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機台即出現10分積分,之後,由賭客在遊戲機押分,押中機台按不同之倍率賠分,未押中則積分為機台吃掉,不玩時則可以洗分,以每一分兌換1元,以此方式賭博財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台)及機台內硬幣共7840元。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片)、機台內之現金7840元、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的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與綽號「阿賢」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與賭客對賭的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自95年1月28日起,迄同年2月13日警方查獲時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同一營業行為之繼續,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犯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紙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板2片)係賭博之器具,扣案之7840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