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度執聲乙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殺人案件因病保外就醫,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暫緩執行送醫,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出庭,以明瞭被告逃匿情形,另一方面亦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在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情形,因事涉具保人之利益,不得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經查:本件具保人之戶籍地雖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但其繳納保證金時已陳明其住址為花蓮縣○○鄉○○○路○○號,此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雖曾發函至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卻未發函至具保人所陳明之上開居所地,是具保人顯未經合法通知代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