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山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山中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山中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永興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000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每月15日支付4167元,且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支付價金,並約定在價金未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林山中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內容。詎林山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購得系爭機車後某日,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因林山中僅給付4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期付款,仲信公司催收未果,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山中於本院時之自白。
㈡、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罪刑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據此,本件被告林山中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永興車業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則其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售予他人得款花用,已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易持有為所有處分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依契約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竟仍將之侵占入己出售他人牟利,行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萬7000元,並已依約給付其中2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紙在卷足按,及於本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存母歿,有1姊1弟,無業,係重度肢障人士,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7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同時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金共2萬5000元,業如前述,雖尚有餘款1萬2000元未給付,然告訴代理人就此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履行餘款之賠償事宜,爰命被告應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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