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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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03.5公里處,與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上訴人肇事後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追緝到案。 嗣兩造 簽署和解書,上訴人同意修復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惟上訴人遲未履行,被上訴人自行將車輛送修,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24萬餘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240,000元。系爭車輛送修30日,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車載客營業,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失,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0元;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驚嚇,上訴人應給付精神賠償100,000元,合計請求上訴人賠償400,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60,000元,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業經鑑定明確,上訴人固有簽署和解書之事實,惟簽署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再三誣稱事故係上訴人之過錯,同時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承辦員警王昭仁誤導說明「因上訴人駕車擦撞訴外人 鄧秋景 車,於是因 鄧秋景車 停在現場,方致被上訴人隨後撞擊鄧秋景車,如無上訴人與鄧秋景之事故,即無被上訴人與鄧秋景之事故」,上訴人信賴具專業公權力人員之見解,但其見解不當,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真意在於撤銷上訴人因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原審如審酌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上訴人之真意,當不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此外,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送達,系爭和解業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縱因車禍事受有損害,但與上訴人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已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兩造與訴外人鄧秋景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翌日即96年7月29日上訴人簽署和解書,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拖吊費及汽車修理期間薪資補帖),另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5Q-563汽車由上訴人修復;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以台中縣太平竹子坑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主張前開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以該存證信函撤銷其「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於97年4月18日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均經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出於錯誤?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兩造同意做為本件判決及辯論之基礎,茲分述如下: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援引前開法條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其主張有無理由,應確定者乃上訴人簽署和解書時,有無他方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形。
㈡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鄧秋景、被上訴人三方發生車禍,因
而簽署和解書,本件和解書之和解對象為被上訴人,當無當事人「資格」錯誤可言。
㈢其次就所謂「重要之爭點錯誤」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簽署
和解書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再三誣稱事故發生係上訴人之過錯,同時受國道七隊快官分隊承辦員警王昭仁誤導所致,事後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車損並無肇事因素。惟按私法上之「和解」,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若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依原審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警詢時自陳僅擦撞訴外人鄧秋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言之,上訴人並無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訴人簽署和解書時知之甚詳,是以,面對被上訴人求償或聽聞處理員警王昭仁之說明「因上訴人駕車擦撞訴外人鄧秋景車,於是因鄧秋景車停在現場,方致被上訴人隨後撞擊鄧秋景車,如無上訴人與鄧秋景之事故,即無被上訴人與鄧秋景之事故」時,上訴人對於雙方責任歸屬如有爭執,應據理力爭,當無因被上訴人「再三誣稱」與員警「誤導」即簽署和解書之理。故從上訴人簽署和解書,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拖吊費及汽車修理期間薪資補帖),並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5Q-563營業自小客車由上訴人修復之和解內容整體觀察,上訴人顯然係藉由成立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之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兩造間原有侵權行為(車禍)責任歸屬,避免三方爭執不休,參照前開說明,該和解之本質核應屬「創設」性質,故上訴人嗣後無法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其有利之鑑定意見,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何重要爭點錯誤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其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為
由,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宗成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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