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告甲○
號甲○玉
8號3丁○○丙○○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甲○玉、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與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何柯 茶
花訂定約定書,約定:「立約定書人 何柯茶花 為乙○○購買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土地等三筆因無自耕農身分,借用何柯茶花名義登記並遵照左列約定條款:㈠取得土地標示:○○○鄉○○段南寮小段地號18,面積5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分之20,折合530.766坪,其中100坪為何柯茶花所有。餘為乙○○所有。…㈡如法令允許登記,約定何柯茶花願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給乙○○。…。」等語,嗣上開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台中縣○○鄉○○段第287地號、面積52,755平方公尺。而其中權利範圍20/6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531.9坪(52,755平方公尺×20/600=1,758.5平方公尺,0.17585公頃×3,025坪=531.9坪),扣除何柯茶花所有之100坪,其餘431.9坪係原告以何柯茶花名義借名登記。惟何柯茶花死亡後,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且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怠於行使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原告即以97年6月13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代位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使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被告自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應有部分每人3600分之20之登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原告在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辦理3600分之20分別
共有登記後,原告之應有部分3600分之20,即88.6坪。其中
16.6坪係繼承自何柯茶花之6分之1,扣除後,原告已登記有72坪。而原告借名登記於何柯茶花名下共431.9坪,尚欠
359.9坪,應由被告5人平均返還,每人應返還原告27坪(折合238平方公尺)。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0分之20,登記為兩造6人每人應有部份各3600分之20。⒉被告甲○、甲○玉、丁○○、丙○○、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份3600分之20其中各移轉52755分之238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丁○○則以:兩造就何柯茶花之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依照分割協議辦理登記,且原告提出之前揭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何柯茶花所簽,其上蓋章亦為盜蓋,實際上伊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具狀陳述則以:伊同意終止公同共有,成為分別共有。除先母有100坪土地由繼承人繼承外,其餘願返還原告等語。
五、被告甲○玉、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七、經查:㈠系爭土地由兩造登記為繼承之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即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被繼承人何柯茶花除系爭土地之遺產外,尚有其餘不動產之遺產,有被告丁○○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遺產並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再者,被告丁○○到庭明白表示不同意單獨就系爭土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足見系爭土地未得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則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以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之遺產存在,亦應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此部分之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更未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法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即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僅請求就系爭土地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而原告上開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各人之應有部分可以處分。則原告遽而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238/52755予原告,於法殊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共有,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0/3
600;並請求被告各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659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