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八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駕駛CP─七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
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交岔口,因酒醉駕車而衝撞該時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車
號0000000號之機車,使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之車身毀損,受有修理費用壹
萬玖仟陸佰伍拾元之損害(均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估價單、收據即
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查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出廠,受損後以壹萬玖仟陸佰伍
拾元修復,且均為零件費用,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本件
機車出廠至被撞受損之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
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合計已使用二年
六個月,該車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額19650X0.536=10533殘值00000-00000=9117
第二年折舊額9117X0.536=4887殘值0000-0000=4230
另六月折舊額4230X0.536X6/12=1134
合計折舊額16554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受零件部分之損害額即為參仟零玖拾陸元(00000-00000=
3096)。而本件車輛之發生,既係被告所致,被告依法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
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參仟零玖拾陸元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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