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訴字第三號
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斯卡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林等則十、面積五六○○平方
公尺、同段七三六地號、地目林等則十、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七三八地號、
地目旱等則二二、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之果樹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⑴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林等則十、面積五六○○平方公
尺、同段七三六地號、地目林等則十、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七三八地
號、地目旱等則二二、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土地管理人,被告未任何正當權源,未經核准而在該地上種植果樹等地
上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未曾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被告,訴外人 柯海成 並未有權利轉讓耕作
權,當時之承租耕作權之人未經原告同意轉租予被告,該轉租不生效力,是自不
得以此主張有權占有。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騰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其自訴外人柯海成處承受耕作權,其自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證據:提出土地讓渡書契約書、山地保留地租金專戶收入繳款書、屏東縣三地鄉
公所函及收據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林等則十、面積五六○○
平方公尺、同段七三六地號、地目林等則十、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同段七三
八地號、地目旱等則二二、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土地管理人,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在該土地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全部,惟以其為有權占
有等語置辯。
二、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於他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
,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
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
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酌。「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
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
旱地目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屬於耕地,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系自柯海成處取得,惟按系爭土地系由訴外人 黃阿枝 與原告
訂立租賃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山地保留地租金專戶收入繳款書為證,參酌前開
實務見解,耕地不得為任何轉租之行為,黃阿枝所為之轉租行為無效,是系爭土
地縱經過多次之轉讓,此有土地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於第一次黃阿枝之轉讓
即為無效,嗣後柯海成當亦未合法取得耕作權,其再為承讓予被告自亦為無效,
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有合法正當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屬真正。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妨
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使用人,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業如前述。從而依
前開法條說明,原告依占有之法律關係(即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排
除侵害,在性質上係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顏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