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0年度湖簡字第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一О號
  原   告 生活大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俞均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一О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
午四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丙○○、乙○○分別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路○○巷○○○號八樓、一九二號五樓、一五○號十二樓、一八六號十四樓之
所有權人,係生活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社區管理規約,應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按月繳納管理費,
詎渠等均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甲○○積欠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
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丁○○積欠八十九年一月至十
二月管理費共二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丙○○積欠八十八年三至六月、八十八年八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管理費共二萬零三十四元、乙○○積欠八十八年二至六月、八
十八年八月至十二月管理費共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管理費,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先前所為陳述
則以:伊所有之房子於八十七年度即已遭查封等語為辯;被告甲○○則以:生活
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管理委員交接時,前後任管委會均對管理費之收
取作出自即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暫停收取之決議,爾後第二屆管理委員
會基於何種理由復徵,應召開全體住戶大會說明,議決後始可復徵,並非管理委
員即可斷然決定等語為辯。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部分,係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共
基金之繳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之,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則在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其他法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依法並不
包括公共基金繳納數額之決議。經查:原告所提每坪四十五元之收費標準,並未
經原告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通過,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又原告雖
稱曾將收費標準置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供住戶簽認,然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提案方式表決,自難認具備決議之形式,與法實有未合;況原告陳稱社區
共六百六十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一百二十六戶出席(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法定出席人數規定,亦無法為有效之決議,是
原告所稱之收費標準,並未經法定程序決議應堪認定,自難作為請求被告等給付
管理費之依據,被告甲○○之抗辯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丁○○、丙○○、乙
○○等分別給付前述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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