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82號原告 張柏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其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依上開規定,不具訴訟能力,其起訴狀未列有法定代理人,顯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不合法,惟此屬可補正之事項,應命補正(法定代理人如為父母2人,均應列明其2人姓名及住居所,並均簽名或蓋章)。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金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