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82號原告 張柏凱 法定代理人 張榮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其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依上開規定,不具訴訟能力,其起訴狀未列有法定代理人,顯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8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