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浦肇琪 被告 蔡民益 (原名 蔡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35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本金及費用,同意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若未於約定期限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此有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可稽。詎料,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時至108年6月19日,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8,355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通信貸款約定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