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54號
原告蔡昊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煜程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