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人 夏亞威 ABRAHAMSHAPIRA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永星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夏亞威ABRAHAMSHAPIRA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永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夏亞威ABRAHAMSHAPIRA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永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申報書等文件等件呈送在案,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夏亞威ABRAHAMSHAPIRA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帳冊清表文件清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司字第46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