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素燕選任辯護人柯勝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8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
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素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徒手竊取置放在櫃臺前數量不明之斑馬SARASA牌多功能鋼珠筆」,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放在櫃臺前之斑馬SARASA牌多功能鋼珠筆3支」。
(二)證據補充:被告劉素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劉素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認定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數量不明之鋼珠筆,惟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該公司並未每日清點店內物品,無法確定實際遭竊數量,大概遺失4-5支鋼珠筆等語,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櫃臺前伸手、收手動作共為3次,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爰從輕認定被告所竊取鋼珠筆數量為3支,一併說明。又被告於103年5月間另涉犯之竊盜案,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嗜賭症,全量表智商為88分,整體智商表現位在同儕中下至中等的範圍之間等情,有該院104年2月25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受前開雙相情緒障礙及嗜賭之精神障礙影響,整體智商表現位在同儕中下至中等程度,注意能力及短期記憶力較差,對於行為理解能力顯然較正常人低,而本案距該案之行為時點間隔非久,當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上述精神狀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最輕刑度,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加油站及貿易公司工作及月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