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4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管延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8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併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
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另被告雖曾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被告已於95年間毀諾,已喪失按協商內容分期清償之利益。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配合民法第205條的修正,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超出新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如主文第3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