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123號
原告 賴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姵岑 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林姵岑」,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嘉義市○○路○段000號」為送達後,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查,本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卷內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轉帳予被告之轉入帳號之帳戶所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留存地址等資料,均與原告所列之被告姓名、地址不符。另前揭地址查無「林姵岑」設籍之戶籍資料,亦有嘉義○○○○○○○○民國110年2月18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00000129號函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0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