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鈞傑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上列上訴人蔡鈞傑、翁愉婷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1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