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王慧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慧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先後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而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訊問筆錄),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接受賠償或調解(此有本院卷第74、77頁之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未扣案)編號竊取物品數量1帕歐拉洋裝1件2 桑妮 洋裝1件3米椰洋裝1件4 黛西 罩衫1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號被告王慧盈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盈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下午6時56分許,在旗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ANGO服飾店(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旗艦公司)內,佯裝顧客試穿,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服飾(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160元)拆除防盜磁扣後,將附表編號1、3、4之服飾套穿於身上,並利用原先所著外衣作為掩飾及手持附表編號2之服飾,未經結帳由大門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 江杏穗 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發現更衣室內留有遭拆除之磁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旗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盈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杏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級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服飾,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旗艦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服飾單位數量價格1帕歐拉洋裝件12,490元2桑妮洋裝件12,490元3米椰洋裝件12,990元4黛西罩衫件11,190元合計9,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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