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弘選任辯護人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家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0包後即持有之。嗣周家弘於111年1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周家弘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之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3 包愷 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64至1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弘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8至141頁、本院卷第51頁、第1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 奧莉薇 」、「 阿勳 」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可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103至127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經鑑定,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買來本案愷他命當下,就想著可以轉賣毒品給他人賺差價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持有本案愷他命,有販賣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軍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與被告另犯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軍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6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31至14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轉讓愷他命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客體同為愷他命之本案犯罪,且其主觀犯意更已提升至具營利意圖,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38至141頁、本院卷第51頁、第16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愷他命係向 李凱恩 購買等語
,且臺北地檢署函覆本院表示: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凱恩,現正偵辦中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0月4日北檢 邦盈 111偵4556字第111908909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然李凱恩經偵辦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證述內容有瑕疵,且無被告與李凱恩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其等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亦未於李凱恩處扣得任何相關毒品,而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證述之真實性為由,對李凱恩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35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故並未確實查獲李凱恩即為本案毒品由來之人,依前揭說明,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另供稱 范金輝 亦為其毒品來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毒品不是跟范金輝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范金輝顯非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則無論范金輝有無因被告供述而遭查獲,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3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本案持有愷他命之重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業如上述,應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上游
購買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愷他命13包(驗前淨重20.672公克、驗餘淨重20.6425公克、純度87.6%、純質淨重18.1087公克,含包裝袋13個)2iPhone7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