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佑任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用戶名稱「龍城八戒」、「博奕博奕」之人(下合稱「龍城八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於提領日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龍城八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7時許(起訴書所載「111年9月21日」應予補充),佯裝中科大飯店客服人員,電聯 莊皓芬 佯稱:因網路訂房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需即時取消訂單,否則會被持續重覆扣款云云(起訴書所載「要求解除扣款作業」應予補充),致莊皓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時43分49秒、翌(22)日00時33分51秒、01時08分22秒,分別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9,846元、1萬2,993元、2萬3,909元(共計11萬6,748元)匯入指定之 陳詹惠琪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佑任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如下所示:
㈠於111年9月22日00時00分17秒、00時01分31秒,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四通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㈡於111年9月22日00時03分23秒、00時07分32秒,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林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㈢於111年9月22日00時37分54秒、01時12分55秒、01時13分50秒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旺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5元、2萬0,005元、4,005元。張佑任復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共計11萬7,000元(個位數字「5元」者乃手續費,不予計入)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張佑任因此獲得1,167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佑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10至111頁、第112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4頁)。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2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095441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款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
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龍城八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
書、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因被害人莊皓芬未到庭,是未能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為建築工、日薪1,6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於提領日將其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即從中抽取1%金額給予被告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共計11萬7,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4,000元=11萬7,000元,個位數字「5元」者乃手續費,不予計入),大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6,748元(計算式:7萬9,846元+1萬2,993元+2萬3,909元=11萬6,748元),是以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6,748元計,被告本案報酬為1,167元(計算式:11萬6,748元×1%=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賠付金額與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上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押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並於被告另案中經警查扣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惟查,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其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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