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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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同年3月14日20時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3月14日21時至23時51分許間,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許憲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2至133頁)。
2、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第56至5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不斷打了好幾通電
話給我,一直騷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足徵本案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之行為,依被害人主觀感受係認被告所為乃騷擾之舉,並未提及已使其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被告所為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
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傷害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雙方無條件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7頁、第137頁);併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工作、離婚、女兒就讀大學且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緩刑: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5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2、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向被害人道歉而獲得其原諒,且無條件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來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4頁),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防止對告訴人再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等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酌以該門號行動電話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①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②禁止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08號被告許憲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泉與甲○○曾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家庭成員關係,許憲泉明知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許憲泉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3月14日20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到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斷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時地多次撥打告訴人手機號碼之事實,惟辯稱前因住院未收到保護令等語。2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之事實。4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佐證查訪員警已電話聯繫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及效力,被告表示知悉,並對法院裁准告訴人保護令表達不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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