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世原
邱家銘 邱紹瑋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博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許哲敏李祥榮 、孫世原、邱家銘、邱紹瑋、 趙家偉吳鈞張家濬 (原名: 張文杰 )、 戴昌榮 (下稱許哲敏等9人,除孫世原、邱家銘、邱紹瑋外,其餘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黃駿勝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徐偉倫劉耀翔黃育傑羅靖雅 (以上4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戴肇均等人,均為朋友關係,因相約駕車至墾丁出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分別由孫世原駕駛,搭載邱家銘、戴昌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A車);由許哲敏駕駛,搭載邱紹瑋、 趙家瑋 、羅靖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B車);由李祥榮駕駛,搭載張家濬、吳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C車);由徐偉倫駕駛,搭載黃育傑、戴肇均、劉耀翔之AFL-9527號自小用客車(下稱D車);均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位於南投縣○○市○○道○號北向226.8公里處時,適逢由 姚宏翰 駕駛,並搭載 姚志旺姚宗成許佩文 ,而由姚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貨車(下稱E車)亦行經該處,因徐偉倫所駕駛之D車為超越同行向之前車即姚宏翰所駕E車,於內線車道行駛失控而擦撞中央分隔護欄,致D車於內、中線車道之間急停(於約數分鐘後,D車再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用客車追撞,戴肇均因而受傷)。姚宏翰所駕之E車在中線車道閃躲並減速,隨後於經過D車時,搖下車窗詢問事故狀況後即沿國道3號北向駛離事故現場。孫世原所駕駛之A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適行駛於D車之後方,孫世原、邱家銘因見前開事故發生,誤認該事故為姚宏翰蛇行駕駛所致,為逼停E車以教訓車內人員,竟與許哲敏、李祥榮、邱紹瑋、趙家偉、吳鈞、張家濬、戴昌榮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22時40分許,許哲敏等9人均深知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逆向行駛、倒車駕駛及隨意停車等行為,均足以使參與該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車內人員傷亡,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卻仍共同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由孫世原駕駛A車搭載邱家銘、戴昌榮緊隨E車之後,而欲攔截姚宏翰所駕駛之E車,並同時以電話聯繫B、C車內人員駕駛車輛,回駛以攔停E車。待孫世原駕駛A車以高速自左後方逼近E車,並於A、E車距離、間隔接近時,再由邱家銘持球棒敲擊行駛中E車之強暴方式,欲藉此迫使姚宏翰所駕之E車減速停車, 姚宗翰 所駕駛E車因而被迫停駛於國道3號北向225公里之最外側路肩處。另分別由邱紹瑋(許哲敏先下車改由邱紹瑋駕車)駕駛B車,搭載許哲敏、趙家瑋,及李祥榮駕駛C車,搭載張家濬、吳鈞,於接獲孫世原與邱家銘要求再回到北向225公里處等訊息後,均沿國道3號中興交流道(位於北向224公里處)之車道逆向駛回高速公路出口匣道,與孫世原所駕駛之A車會合,再分別由A車以倒車行駛,B、C車以逆向行駛,並將A、B、C車停放於國道3號之外側車道及路肩處,而包圍E車等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姚宏翰行使自由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並各以此等高速逼車、倒車行駛、逆向行駛及佔據高速公路車道等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㈡、繼於同日22時47分許,許哲敏等9人將前揭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後,其等仍共同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姚志旺、姚宏翰、許佩文、姚宗成,致使姚志旺受有左側手部切割傷口合併韌帶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背部與胸腹部擦挫傷;姚宏翰受有頭皮、胸部、下背、右側手肘、左側上臂與前臂、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右側膝部等處挫傷、右眼眶周圍擦挫傷;並使已懷孕之許佩文受有左側姆指、手部挫傷;姚宗成則受右側前臂撕裂傷、左側大腿、右側小腿、右側膝部、頭部及臉皮等處挫傷。彼等再以球棒或徒手毀損姚宗成所有之E車,並造成姚宗成所有之E車外殼之鈑金、車前左右大燈、後視鏡、車窗、及車內之中控臺、儀表板、方向盤、車椅等物件損毀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姚宗成之損害。嗣警方據報抵達前開現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志旺、姚宏翰、許佩文、姚宗成(下稱姚志旺等4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世原、邱家銘、邱紹瑋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85、186頁、本院卷第143、144、205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哲敏、李祥榮、趙家偉、吳鈞、張家濬、戴昌榮、證人羅靖雅、劉耀翔、徐偉倫,及告訴人即證人許佩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告訴人即證人姚宏翰、姚宗成、姚志旺,及證人黃育傑、戴肇均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姚志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志旺 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8幀、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4幀、值勤員警身上密錄器擷取畫面12幀、肇事車輛車損照片10幀、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損照片6幀、嫌疑人暨血跡照片2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警卷一第54-55、62-65、66-91頁)、姚志旺傷勢照片9幀、姚宗成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宗成 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宗成傷勢照片8幀、姚宏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宏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宏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姚宏翰傷勢照片6幀、許佩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嫌疑人照片15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在場人員對照表、國道ETC記錄表、高速公路CCTV監控影像截圖照片93幀、遠通電收門架攝錄影像照片28幀、國光客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二第8-12、16、18-21、25-27、29-31、35-12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27日職務報告、估價單一份(見偵卷第146-148、208頁)、調解成立筆錄2份、108年3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108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27日澄清綜合醫院函、姚志旺手繪現場圖等(見原審卷一第221-227頁,原審卷二75-81、85、159頁,原審卷三第195頁)附卷可稽。 足徵 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孫世原於本院雖稱:當時我們不是逼對方的車,是他們自己停路肩,雙方爭執時,我看到有孕婦,她一直往爭執的方向,我在旁邊怕推到或打到她,有安撫孕婦不讓她靠近,我沒有動手打人云云。被告邱家銘則稱:當時停車後對方有拿鏟子,所以拿球棒下車與他們互毆云云。被告邱紹瑋則稱:我不是在交流道倒車,我是逆向走路肩回去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等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等在車輛行進中持球棒揮舞敲打車身,因而停車路肩,並為防備攻擊而取出車上所放置作業用工具圓鍬等情,足見被告孫世原、邱家銘確有在高速公路行駛中,逼車告訴人停靠路肩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邱紹瑋亦坦承駕車逆向駛回現場,停堵在告訴人前方,及下車毆打告訴人等情事,顯見被告等應係事前或事中已取得意思聯絡,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等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305條、第354條,
均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傷害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部分,因致其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4罪)。
㈢、又被告等與同案被告許哲敏、李祥榮、趙家偉、吳鈞、張家濬、戴昌榮間,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因前揭自認行車糾紛,遂先由孫世原駕駛A車,逼停告訴人姚宏翰所駕駛E車後,再由邱紹瑋、李祥榮所駕駛之B、C車,分別以逆向行駛、倒車行駛之方式包圍告訴人姚宏翰所駕駛之E車,並由許哲敏等9人毆打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致其等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再分持棍棒或以徒手毀損告訴人姚宗成所有之E車,則被告等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間,主觀上係因處理本案自認行車糾紛之單一目的,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堪認被告等應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依前揭說明意旨,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等所犯,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及毀損罪等7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㈤、查被告邱紹瑋於10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其於106年2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紹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雷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知悉高速公路為車輛高速行駛狀態之道路,且國道3號之速度上限為時速110公里,為我國可駕駛時速最高之公路,而車輛一般平均時速亦高達百公里以上,稍有不慎,勢將發生重大死傷之意外事故,則於前揭道路行駛本應格外小心駕駛,不得任意迴轉、逆向或未經指示行駛於路肩,然其等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未依道路交通規則及遵行方向返回事故現場協助,竟於晚間近23時許而視線非屬良好之時,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由孫世原駕駛A車,以高速緊隨及自側方逼近告訴人姚宏翰所駕E車,再由同車乘客即被告邱家銘於行駛中持球棒敲打告訴人姚宏翰所駕車輛之方式,先行逼停告訴人姚宏翰所駕駛之E車,並電召同案其他被告折返現場,而由被告邱紹瑋與同案被告李祥榮於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之方式返回現場後,會同被告孫世原所駕駛之A車,共同以倒車行駛、逆向行駛之方式,包圍告訴人姚宏翰所駕駛之車輛,並將前揭A、B、C車任意停放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及路肩等處,完全漠視其他用路人於高速行駛下,可能因無法注意或視線不佳,而致生重大死傷事故之危害,且除前開恣意於高速公路逆向行駛、倒車行駛之不當駕駛行為外,且任意在高速公路停止後並占據外側車道及路肩,已實際堵塞、妨害該高速公路之交通往來,核與一般道路或於日間之不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顯非相同,已對於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極高之危害。況被告等於將前揭車輛任意停放於高速公路後,旋即下車與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理論,且未思以正當途徑處理交通事故,竟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並致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砸毀告訴人姚宗成所有之E車,更見被告等法治觀念極差,則其等所為自應嚴加責難。惟斟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達成和解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1-192頁);暨參酌被告孫世原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清寒、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邱家銘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邱紹瑋自陳高中畢業、目從事洗車之工作、經濟狀況清寒、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併審酌被告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警懲。另說明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邱家銘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但無事證可佐屬被告等或其他共犯所有,又該球棒非屬違禁物,而價值亦屬非高,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㈦、被告等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等係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姚宏翰駕駛E車蛇行,導致彼等同行友人徐偉倫車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護欄,卻未停留現場,欲驅車加以攔阻;又得悉徐偉倫車輛遭他車追撞,急於返回現場關心,始各以倒車或逆向行駛方式趕赴現場,並非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且係因質問告訴人等是否蛇行肇事又逃逸,與告訴人等理論時引生衝突,而有傷害、毀損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同案其他被告均得易科罰金,被告3人年輕識淺,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有過重云云。惟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實際參與高速公路之使用,已能明確認知其上行車之速度動輒達到時速百公里以上,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極長,對於已發生之事故,必須仰賴警方專業處理,設置充分警示路障,始能避免造成二度事故,此絕非彼等能力所及。然被告等第一時間卻非報警求助,反而糾集同行友人,以更危險方式違規逼停告訴人,或逆向、倒車堵住告訴人去向,不待警方到場即以暴力方法,求取自以為是的公道,難認沒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又被告等之行為,對高速公路行車安全之危害,已幾近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危險,達到漠視之地步,衡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等科以上開刑期,已屬寬容。被告等以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質疑原判決對彼等量刑過重,並無足採。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邱紹偉 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此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原係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對本件主要課責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從減抵其危害性,亦難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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