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
續費,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
聯邦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
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
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4月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52,383元(其中代償本金部分為234,344元及利息部分為
18,039元),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
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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