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聲請人 詹智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智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241,300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0,10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於105年9月至10月於中國工作,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無業,106年6月至107年8月於德安藥局擔任藥師,每月收入約35,000元,新年時另有紅包5,000元,嗣自107年10月2日起改至高銘骨外科診所擔任藥師,每月收入39,340元,另有出租執照擔任昭仁藥局負責人,每月租金3,000元,一年36,000元,扣除會費2,400元,實收33,6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1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背面)、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7頁)、執業執照(本案卷第25頁)、聲請人108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本案卷第62至63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雖擔任昭仁藥局之負責人,惟昭仁藥局業於101年2月2日經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本案卷第18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7頁)在卷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加計出租執照費用共計42,140元(計算式:39,340+33,600÷12=42,14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一同
租屋居住,每月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3至35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稱與前配偶 朱桂華 共同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朱○○,每
月支出5,000元,並單獨扶養長子詹○○,每月支出6,000元。經查朱○○係00年生,現就讀大學,與前配偶租屋同住,屬中低收入戶,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500元(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7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時薪140元,每週2次,每次4小時,每月收入約4千多元,惟現已離職;詹○○係00年生,現就讀高職,於105年至106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至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至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頁、第75至7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附卷可考。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長女朱○○名下無財產,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前之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遑論現無打工收入情形,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而其長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約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詹○○之權利義務,前配偶則負擔朱○○之部分,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79頁)在卷可按,然其前配偶朱桂華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計算式:15,719-(15,719×
24.36%)=11,89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0元為度(計算式:
11,890×2÷2=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計算式:6,000+5,000=11,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狳鉿腹A聲請人稱扶養母詹劉○○,每月支出9,000元,扶養
義務人共2人。查聲請人之母係00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7元、891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聲請人稱為道路使用地),現值共計908,470元,並有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1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5至56頁)、存簿(本案卷第28至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在卷可按,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必需15,719元,於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每月之扶養費應以6,046元為度【計算式:(15,719-3,628)÷2=6,046】。
?氶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2,1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母親扶養費6,046元後,剩餘9,3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99,812元(調卷第24至26頁、第41頁、本案卷第44至51頁,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899,812÷9,376÷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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