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芳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芳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為「蘇芳玉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芳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分別偽造「 蘇芳儀 」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蘇芳儀。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竟數次偽造「蘇芳儀」之簽名署押,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各地方政府警察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 蘇方儀 ,均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均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上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蘇芳儀」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7年11月27│屏東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蘇芳儀」之署│││日15時57分│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移送│名各1枚。│││許│交通管理事件通│聯、收執聯、│││││知單(屏警交字│存根聯各1枚│││││第V00000000號│,後2聯複寫│││││)│)││├──┼─────┼───────┼──────┼─────────┤│2│98年4月18│高雄市政府警察│同上│同上│││日11時40分│局舉發違反道路│││││許│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3│99年3月11│高雄縣政府警察│同上│同上│││日10時30分│局舉發違反道路│││││許│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560號被告蘇芳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39巷59號居高雄市新興區○○○路75號(709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玉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逢甲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詎其為規避遭開單舉發,竟於警員 謝仁智 詢問時,冒用其妹「蘇芳儀」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接受詢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蘇芳儀之簽名(通知單1式3聯,蘇芳玉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蘇芳儀」之簽名,並同時複寫於存查聯),以示業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持交警員謝仁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芳儀、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二、蘇芳玉於98年4月1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查,詎其為規避遭開單舉發,竟於警員 吳宗益 詢問時,冒用其妹「蘇芳儀」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接受詢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蘇芳儀之簽名(通知單1式3聯,蘇芳玉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蘇芳儀」之簽名,並同時複寫於存查聯),以示業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持交警員吳宗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芳儀、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三、蘇芳玉於99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明昌西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攔查,詎其為規避遭開單舉發,竟於警員 巫文利 詢問時,冒用其妹「蘇芳儀」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接受詢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蘇芳儀之簽名(通知單1式3聯,蘇芳玉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蘇芳儀」之簽名,並同時複寫於存查聯),以示業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持交警員巫文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芳儀、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交通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四、案經蘇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芳儀及證人 王瑛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7月20日高屏監字第0990025765號函檢附之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9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900230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蘇芳玉3次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違章」欄位上偽造「蘇芳儀」之簽名(並複寫於存根聯),均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繳還警員而持以行使之,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蘇芳儀」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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