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安
王勻均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20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王勻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竟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記載更改為「藉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補充證據為「被告羅瑞安於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王勻均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瑞安、王勻均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前揭附件所載時間,在同一場所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他人公然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各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一行為決意,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並同時與顧客對賭財物,其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
顧客對賭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裡,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羅瑞安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之前科紀錄,且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5月17日至101年5月16日止,此有被告羅瑞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未能警惕、約束自身行為,惟念及被告二人違法經營之期間僅3、4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1台,規模非鉅,且犯後均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王勻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及於該機台內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4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反覆持續聚集不特定人與該機器對賭以營利,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該條罪名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營利意圖外,尚須以其營利來源與供給賭博場所之客觀行為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倘行為人獲利來源取決於偶然之事實,而具有射倖性,即與該條營利之要件有違。查被告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決定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證其從中抽取一定數額之金錢以圖利之情形,故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認被告亦涉犯該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520號被告羅瑞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5號(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縣鳳山市○○路1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勻均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街21號居高雄市○○區○○路880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安、王勻均2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約定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由王勻均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880巷38號之「古早肉燥飯」小吃店部分場地,供羅瑞安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台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即可開分10分,再按押投注,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若尚有積分可按退幣鈕,以每10分積分兌換現金10元之比例,將賭金以退幣之方式交付賭客,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年7月5日17時15分許,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賭資10元硬幣184枚(計184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羅瑞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羅瑞安坦承│││中之自白。│明知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王勻││││均租用場地,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及顧客把玩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後,可按1比1之比例││││,自退幣口取得賭金││││之事實。│├──┼───────────┼─────────┤│2│被告王勻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王勻均為「│││中之自白。│古早肉燥飯」小吃店││││負責人,及坦承明知││││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上開時、││││地,出租場地供被告││││羅瑞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顧客把││││玩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後,可按1比1之││││比例,自退幣口取得││││賭金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時、地,擺設賭博性│││錄表、責付書、查訪紀錄│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表各1份、扣案之電子遊│之事實。│││戲機1台、IC板1塊、現金││││1840元及照片13張。││└──┴───────────┴─────────┘
二、核被告羅瑞安、王勻均2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及賭資184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檢察官葉淑文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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