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鼎鈞
被 告 張玹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
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定芸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
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723元(工資13,776元、零件
5,947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行車駕照等件影本各
1份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案卷佐稽,復經證人李定芸到庭具結證稱:「
(問:當天是如何發生車禍?)答:我停紅燈,後面突然有
震動,我下車查看,我發現後面車輛跟我已經有拉開距離,
然後我查看我車輛後面保險桿有明顯的撞擊痕跡,所以我就
看了後面車輛駕駛,他才搖下車窗,我問他是否撞到我的車
,駕駛說對。我問他為何駛離撞擊位置,他回說我的車又沒
有怎樣,我請他下車查看,我問他打算如何處理,他沒有回
應,我說我要報警,他說好。」等語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19,723元(工資13,776元、零件5,947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
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7月12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2年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947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29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
費用2,2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3,776元,共計16
,071元(計算式:2,295元+13,776元=16,07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5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1,2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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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47×0.369=2,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47-2,194=3,753
第2年折舊值3,753×0.369=1,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53-1,385=2,368
第3年折舊值2,368×0.369×(1/1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68-73=2,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