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藍天笙
被   告  吳維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橋機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時,
竟惡意自其原騎乘之車道急速向右切換車道至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道正前
方,被告於急速切換車道後,與原告之機車距離非常近並
緊急按剎車,此惡意逼車之行為致原告摔車且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雙肩及雙膝挫傷、頸部及背部拉扭傷
、右手擦傷等傷害,並受有車損及財物損失如下:⑴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元,⑵就醫交通費用3,970元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15,500元,⑷請病假3日扣薪10,620
元(107/4/25、4/26、4/27,每月薪資77,871元,每日扣
薪77,871元/22=3,540元,3日共10,620元),⑸原告
配戴之公事包毀損滅失:7,199元,⑹原告配戴手錶受損
之維修費用7,400元。⑺精神慰撫金173,672元:被告因
上開傷勢而無法長時間久站、走動,致業績下滑無法達成
目標,更影響工作能力,而遭原任職之公司資遣近10個月
,還未能找到工作,目前已有負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73,672元。
(二)由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說詞反覆,一下稱是原告騎機車從
背後高速撞她,一下又說原告自摔,甚至稱當天情形忘記
了,惟被告所駕駛機車並無任何損傷,且被告上開不一之
卸責說法亦致肇事原因無從鑑定,被告既於警詢筆錄、偵
查中及鑑定時說法都不一樣,已顯見其所述不實,有卸責
意圖甚明。
(三)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
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當天被告騎車在前方,原告是在後方,原告未保持行車距
離,應注意而未注意自摔,原告曾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
偵字第1420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交通事件裁決所亦以跡
證不足不予鑑定,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已載明告訴人即
原告如不服結果,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原告既未聲請再
議,復未提出有力之人證物證證實被告確實就本件事故具
有責任。
(二)另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就請假扣薪部分,應以每月
月薪除以30日而非22日,且請病假僅扣半薪;就車損部分
,應提供出廠日期並扣除折舊,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並
無店章;手錶受損部分亦僅有估價單而無發票;公事包購
於105年10月6日,損壞原因應視各人使用習慣而定;至於
原告所稱因本件事故致傷遭公司資遣,請求精神慰撫金云
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服務證明,遭資遣之預告日期
為107年3月26日,發生於本件肇事發生前,顯見原告遭公
司資遣與被告無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惡意自其原
騎乘之車道急速向右切換車道至原告前方,惡意逼車,致
原告摔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惡意逼車之不法侵權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電腦請假單照片、所得清單、車損
估價單、瑞士錶維修單、公事包購買證明及發票、資遣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及現場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前揭時
地摔車而受有相關損害,及本件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在案等事實,至於原告摔車之
原因為何,則無法證明。
(二)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陳稱:
上台北橋後,我就沿第⑵車道一路直行至肇事處,我後車
尾遭對方追撞上來,我身上並無明顯傷勢,我覺得對方撞
我很大力,但當時我從後照鏡並無看到對方的車子等語,
及原告於道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上台北橋後(
三重往台北)一直行駛第⑵車道,遭對方從左側往右切,
切到我車子前方,第1次我有煞住,沒有撞上,繼續行駛
,我覺得對方有逼車的現象,我就將車子切往第⑴車道直
行一段已經在他前方一段才右切到第⑵車道,接著對方的
車子又加速從我左邊切到我車子的正前方急煞,我就與對
方發生碰撞後有跌倒受傷等語,兩造陳述明顯互異,而觀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雙方車輛亦均已移動
,並無證據足為證明原告所指述情節屬實。況且,原告就
同前主張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告
訴意旨所指過失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除有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外,並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之舉證,顯然不足。縱認被告就原告
所騎乘機車是否撞到其機車後方乙節有說詞不一之情事,
亦難憑此遽為推論被告即有惡意逼車致原告摔車之不法行
為。是以,原告本件主張,尚乏所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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