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李世吉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底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前後約1年左
右,共借6至7次,每次借款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0
至30萬元間。最後一次是在10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
借款50萬元,約定101年7月31日還款,被告並另以發票
人為長谷興業有限公司,票號BD0000000,發票日期101
年7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及
借據,作為已借到款之依據。詎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且被告嗣後避
不見面,拒不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抗辯之陳述已自承確實曾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且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
欺告訴時(即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6624號),被告亦於
訊問時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稱借款需
開兩張票之事,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均為被告自行書寫
。兩造間既存在借貸關係,被告稱已清償本件債務,應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並未收到50萬元借款或其他金額之款項。系爭支票雖
為被告所簽發,但簽發原因為原告經營錢莊業務,於慣例
上,出於週轉金前之需求,會要求借款人一併簽發見票即
付及限額保證(未填載日期)兩張支票,並約定一旦見票
即付支票付款後,限額保證支票即自動消滅並歸還原發票
人,執票人不得再執此保證支票提示付款,否則重複提示
即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行為。
(二)被告前向原告數次調度資金時,均以長谷興業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簽發前述所稱兩張支票,系爭支票即為限額擔保支
票,應係與同樣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他張支票,共同簽發
作為對原告之一筆50萬元借款擔保。且被告簽發用以借款
之支票,均已清償完畢,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僅因忘記取回系爭支票,即遭被告誆稱曾單獨以系爭支票
擔保借款。又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但到期日並非被
告所填載,至於在偵查中稱向被告借款,係因當時被告搬
家,最初不知道告訴人是誰及系爭發票為何,直到看到票
察覺印鑑無誤,始知系爭支票應為押票即限額擔保支票中
之一紙。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
(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
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
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
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
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交付
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借據,詎屆期未為還款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授受票據之原因甚多,尚難僅因原告持有系爭支
票,遽謂兩造間存在50萬元之借貸關係。又原告前曾以被
告明知長谷興業有限公司已無資力,仍持系爭本票於101
年間向原告借貸50萬元後拒不返還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原告所聲請之再議,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6624號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而依被告於該
案107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之陳述:「(檢察官問:【提
示支票影本】本張支票是你開立?)是。」、「(檢察官
問:你是自向告訴人【即原告】本人借款?)我忘了,因
為我向太多人借款。」、「(檢察官問:借款之時間、地
點?)時間我忘了,地點在八德路的板信銀行。」、「(
檢察官問:已償還之本金利息為何?)我不記得有這筆債
務。」、「(檢察官問:你的印象中對告訴人有無負債?
)我有跟他借過錢,各30、40萬,而且都已經清償了。」
、「(檢察官問:就告訴人提告你拒不還款,涉犯詐欺罪
,有無意見?)我的借貸跟跳票情形我有整合出來處理,
我的債務只剩銀行,沒有其他債權人,我認為我沒這筆債
務。」,亦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其對原告有以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存在。此外,原告就其曾於101年6
月30日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之主張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舉證不足,其為主張,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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