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葉敏智 相對人信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碧雄 法定代理人 鄭志仁 相對人 蔡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6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89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62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70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3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