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呂泓霆 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對人 黃世惠
黃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世惠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80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黃世惠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黃世惠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景宇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景宇所提存之提存物,蓋聲請人既得向該管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並得持該未執行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景宇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