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誤載為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有之該帳戶是其於90、91年間,為出租予台北請問廣告公司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或25,000元之租金匯款而開設,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應該是其於94年5月10日左右,因其先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之住處遭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而遺失,其並未交付予詐欺集團云云。然查: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參見)等資料可知:前揭帳戶乃被告於94年3月
16日始開設,並非其所辯稱之90、91年間即開設,且從開戶之94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即本件被害人乙○○受詐騙而轉帳3,8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止之這段期間內,更從未有過被告所稱之廣告公司每月20,000或25,000元之租金匯款匯入過之紀錄存在,再者,該帳戶既早於94年3月29日即落入詐騙集團手中用以詐騙取款之用,則被告辯稱其是在94年5月間,因其先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之住處遭新竹縣政府拆除始遺失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自顯無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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