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高雄戒治所)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現緩刑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南市○
○路○○○號中國城地下街地下一樓C10攤位,趁無人之際,竊得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金嗓伴唱DVD主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及點歌本二本(價值每本約八百元)。
⑵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上
開處所,重施故技再次竊取金嗓伴唱DVD主機一台,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在附近經營服飾店之 陳新佳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甲○○係西門町跳蚤市場負責人,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其位臺南市○區○○路1段236號上開跳蚤市場內,明知乙○○所持有之金嗓伴唱DVD主機一台及點歌本二本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為丙○○所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⑴時地遭乙○○偷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故買之。
三、嗣因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⑵遭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西門町跳蚤市場,在甲○○攤位處起獲上開遭竊之金嗓伴唱DVD主機一台及點歌本二本,而查得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二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新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兩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之二次竊盜犯行,應依數罪併罰論處,而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故買贓物,均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乙○○兩次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甲○○涉犯贓物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