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監後,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之,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在臺南縣○○鎮○○路○號住處,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通緝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監,五年內犯再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後,尚未執行,即又再犯本罪,足認被告吸食海洛因已成癮,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不間斷之特徵,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前已煙毒、麻藥等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仍再犯本罪,足認毒癮甚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