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文化中心前,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八百元。惟異議人認本案應向駕駛人開罰,不應處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前;而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比較修法前後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僅將同條第四款增列吊銷之牌照,同條第二項關於第四款之牌照扣繳、吊銷之規定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異議人,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理,始符法旨,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所有人】處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並扣繳牌照,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佐。
(二)按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改由車輛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車輛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惟因異議人並未依上述規定向監理機關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有卷附異議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單可證,自應由異議人負違規責任。本院為進一步查明異議人是否仍支配上揭車輛及促其提出相關證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行調查程序,惟異議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參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註銷牌照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嘉監南字第0九五0一一一六九七號函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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